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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485号

王书虹与枣庄市天雨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书虹,枣庄市天雨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万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485号

原告:王书虹,女,1960年1月7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天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董事长。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万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董事长。

被告:李文龙,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枣庄市天雨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张洁,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董事长。

被告: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卢海峰,董事长。

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董事长。

原告王书虹与被告枣庄市天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天雨公司)、枣庄市市中区万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万科小贷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洋公司)、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天雨公司、枣庄万科小贷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海洋公司、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偿还借款139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75.0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361.4万元(按月息1%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枣庄万科小贷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海洋公司、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名下位于枣庄高新区光明路北复元五路东侧的土地(证号:枣国用(2012)地28号)价值范围内对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我与被告枣庄天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向我借款139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8%。同时约定如发生迟延还款情况,则按逾期借款总额的日3‰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枣庄万科小贷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海洋公司、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分别向我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收到我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按通知要求以等值人民币或我同意的其他方式清偿借款人向我的借款及担保范围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在不能承担担保责任时,向我一次性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与我签署《土地抵押协议》,将其名下位于枣庄高新区光明路北复元五路东侧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经我再三催促,被告枣庄天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枣庄天雨公司、枣庄万科小贷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海洋公司、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书虹与被告枣庄天雨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2401号)一份,约定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在原告王书虹处借款13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如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王书虹支付承诺的利息外,再按逾期价款总额的日3‰向原告王书虹偿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枣庄万科小贷公司、山东海洋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王书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枣庄天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各种损失及原告王书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枣庄天雨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王书虹出具汇款证明,该汇款证明载明:“请将借款汇入下列帐号:名称孙长清,账号,开户行招行济南分行营业部,金额(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万元整。”原告王书虹于2014年8月5日通过网银分三笔向上述孙长清的账户转账交付390万元、450万元和460万元,共计1300万元。原告王书虹另主张向被告枣庄天雨公司现金交付90万元,但对交付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枣庄天雨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王书虹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3,900,000.00元)。”原告王书虹提交其为甲方、被告枣庄天雨公司为乙方、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为丙方的《土地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有:鉴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万元整,丙方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坐落为空白)土地(土地证号为空白)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明确抵押土地暂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丙方将土地证原件交由原告王书虹保管。但原告王书虹没有持有上述土地的土地证原件。针对上述土地抵押协议约定不明及土地证原件持有情况,原告王书虹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解释协议中的土地坐落及证号忘记填写,土地证原件应对方要求已交还给对方并提交落款为“孙梅”的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枣土国用(2012)第28号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孙梅,2014.9.4。”对孙梅的身份情况,原告王书虹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原告王书虹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告知原告王书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王书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应视为不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王书虹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提交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表一份,该表显示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张继旬变更为被告李文龙。原告王书虹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另提交落款为“担保人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李文龙”字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该函件除“李文龙”三个字及落款时间的数字为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字),该函所载内容为:“王书虹:鉴于贵方与枣庄市天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商贸’)签订了编号为2014072401号的《借款合同》,贵方根据该合同向天雨商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390万元。现本公司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本公司自愿对天雨商贸所欠贵方的139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贵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担保责任在天雨商贸全部清偿贵方的借款本息之前将持续有效。”该担保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原告王书虹同时提交一位男子坐在办公桌后写字的照片(所写内容看不清,本院注)。

本院认为,原告王书虹与被告枣庄天雨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在使用了涉案相应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书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枣庄天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书虹提交的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90万元,按照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向原告王书虹出具的指示交付的汇款证明,原告王书虹应当按照该证明要求将全部借款1390万元转账交付,但原告王书虹提交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其转账交付了1300万元,原告王书虹主张现金交付90万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90万元实际交付的事实,且该笔款项数额巨大,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王书虹关于该笔9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枣庄天雨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王书虹实际交付给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借款1300万元,原告王书虹关于被告李文龙偿还借款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借款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书虹与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王书虹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枣庄天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原告王书虹支付利息的事实,应由被告枣庄天雨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王书虹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本金应按1300万元计算。其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王书虹按照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王书虹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枣庄万科小贷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海洋公司、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为被告枣庄天雨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依约向原告王书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书虹关于被告枣庄万科小贷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海洋公司、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向其承担担保义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书虹提交的其与被告枣庄天雨公司及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没有载明抵押土地的具体坐落,缺少合同成立的主要要件。原告王书虹也没有持有《土地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抵押土地的土地证原件,其提交的落款签名为“孙梅”的收到条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有孙梅其人及该孙梅具有合法收取土地证的资格和依据,故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在上述《土地抵押协议》中,载明起码是签订该协议时不具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对此原告王书虹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该协议的签订起不到约束办理抵押登记以维护原告王书虹财产权利的效果。在此情形下,原告王书虹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王书虹在自己涉案权利面临受损的情形下,转而依据该《土地抵押协议》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书虹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情形下,仍坚持其第3项诉讼请求不变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王书虹关于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在枣庄高新区光明路北复元五路东侧的土地(证号:枣国用(2012)地28号)价值范围内对其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书虹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关于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其提交的落款单位为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该函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是否是出具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签名“李文龙”无法辨明其真伪,所提交照片也无法辨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担保函的真实性,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王书虹可持该证据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天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虹借款1300万元。

二、被告枣庄市天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书虹借款利息70.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万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枣庄市天雨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王书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书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90元,原告王书虹负担11390元,被告枣庄市天雨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万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12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天雨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万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文龙、张洁、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水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