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687号原告王振南,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凤,女,1992年7月19日生,汉族。系王振南妻子。原告周伟凤,女,1992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丹阳湖北路56号-6。法定代表人朱信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振南、周伟凤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南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周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南、周伟凤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现要求被告按购房总价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违约金6334元,赔偿误工、交通费用共计6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信置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王振南、周伟凤与天信置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天信置业将位于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商品房出售给王振南、周伟凤,该商品房面积为101.48平方米,单价为51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17548元,王振南、周伟凤应在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157548元,余款360000元应在2014年11月7日前按银行要求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按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天信置业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王振南、周伟凤交付该商品房,如逾期,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振南、周伟凤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经王振南、周伟凤催要,天信置业至今未交付该房。另查明,天信置业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振南、周伟凤和天信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振南、周伟凤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信置业应按约如期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其至2015年12月21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应属违约,其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王振南、周伟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误工、交通损失600元,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振南、周伟凤违约金4243.89元(以5175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
二、驳回王振南、周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