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007号
原告:杨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茂元。
被告:姚翠珍。
被告:张长标。
被告:崔艮坠。
被告:姚从牛。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军与被告姚茂元、姚翠珍、张长标、崔艮坠、姚从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被告姚茂元、姚翠珍、张长标、崔艮坠、姚从牛及其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和李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58.37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伤残评定后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医院交费通知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水晶眼镜,4、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4月8日,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42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淮安区顺河镇时廖村被被告姚翠珍拦住,不让车辆走,约20分钟,被告姚茂元开车带几个人赶到,要原告打开车门,原告没有打开,告诉已经报警,有事等警察到场,被被告姚茂元带来的被告姚从牛、崔艮坠、张长标四个人一起殴打。半小时许警察到现场,见到原告躺在地上,被几个人围着,身上和头部有多处伤痕,原告的水晶眼镜被打坏。原、被告到派出所做笔录后,被告姚茂元带着人围着杨小军和同行的姚茂元前妻,争夺判给前妻的女儿,抢夺前妻的包,被警察制止,并从姚茂元等人手中拿回。原告在市二院治疗至今,花去医疗费9658.37元,还需几万元治疗费,被告姚茂元等人至今没有给付一分钱治疗费。原告申请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以上。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等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的损失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姚茂元、姚翠珍、张长标、崔艮坠、姚从牛辩称,1、原告起诉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原告诉状认为其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害,轻伤害是刑事犯罪,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民事诉讼程序;2、五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的行为,如果原告存在受伤害事实,该事实与五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医疗费用的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过度治疗之嫌,被告将根据庭审举证情况决定在本次庭审结束前是否申请对医疗费使用合理程度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被殴打的事实和受到伤害,提供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有异议。本院依职权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杨小军被殴打公安行政处罚案卷宗材料多份询问笔录,被告有异议,因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是否殴打原告有争议。被告姚从牛、崔艮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承认对原告实施殴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被告姚茂元、姚翠珍、张长标殴打原告,因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被告姚茂元、姚翠珍、张长标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2月17日15时许,朱晓玲乘坐原告杨小军驾驶的面的车,到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何桥村被告姚茂元的老家,将其二女儿带走。被发现后,被告姚翠珍追至淮安区顺河镇时廖村桥头将原告驾驶的面的车拦下。被告张长标随后也到时廖村桥头,嗣后被告姚茂元、姚从牛、崔艮坠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崔艮坠掌击原告面部,被告姚从牛拳击原告,后被告姚从牛、崔艮坠与原告发生纠缠,致原告倒地,被告姚从牛又脚踢原告,致原告脸部等处损伤,眼镜损坏。2.原告主张受伤后治疗情况,在市二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658.37元,还需几万元治疗费,被告姚茂元等人至今没有给付一分钱治疗费。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依职权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原告住院材料、××人医疗分户帐单、住院收费票据(第三联)、病人费用明细表的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和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杨小军被殴打公安行政处罚案调取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有争议,因询问笔录等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2月17日,3月26日,3月26日,5月18日,5月18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930元、330元、198.3元、100元、125元。2015年3月26日,4月2日,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0日,6月19日,7月8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挂号、诊疗费32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眼球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入院情况:…,专科检查:右眼:视力0.1,…,左眼:视力0.6,…,出院情况:…,右眼:视力0.3,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遵医嘱用药。2、休息壹个月,定期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7943.07元。2015年3月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检验对象,杨小军,鉴定意见为,杨小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人:李学仲、邸云宝。2015年6月18日,淮安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检验对象,杨小军,鉴定意见为,杨小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人:刘军、邹春艳,授权签字人:江东。3.原告申请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以上,原告该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且公安机关已对其损伤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原告申请李学仲、邸云宝、江东、刘军、邹春艳出庭作证,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被告姚茂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如下:1、杨小军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是陈旧伤还是新鲜骨折,2、住院用药合理性,3、顺河派出所提供的杨小军眼面部录像与市二人民医院××历记载的内容(眼睑高度青紫肿胀,结膜淤血水肿)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艮坠、姚从牛殴打原告,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崔艮坠、姚从牛认可其打原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艮坠、姚从牛殴打原告负全部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诉称被告姚茂元、姚翠珍、张长标殴打原告,因其没有提交被告姚茂元、姚翠珍、张长标殴打原告成立的充分、有效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9658.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23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住院治疗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水晶眼镜,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损坏的眼镜是否是水晶眼镜及价值,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水晶眼镜的品牌、规格、质量,但眼镜是在被告崔艮坠、姚从牛殴打原告时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崔艮坠、姚从牛赔偿原告眼镜损失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以医院交费通知为准),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其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因原告杨小军现羁押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待原告有鉴定条件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申请李学仲、邸云宝、江东、刘军、邹春艳出庭作证,因李学仲、邸云宝、江东、刘军、邹春艳是依职权对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是民事权利,故原告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姚茂元申请司法鉴定:1、杨小军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是陈旧伤还是新鲜骨折,2、住院用药合理性,3、顺河派出所提供的杨小军眼面部录像与市二人民医院××历记载的内容(眼睑高度青紫肿胀,结膜淤血水肿)关联性,因被告姚茂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崔艮坠、姚从牛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对原告受伤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100%的民事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茂元、姚翠珍、张长标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9658.37元、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失500元,共计10458.37元,由被告崔艮坠、姚从牛共同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从牛、崔艮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军赔偿款10458.37元,被告姚从牛、崔艮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小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杨小军负担305元,被告姚从牛、崔艮坠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唐铭淮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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