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724号原告王某甲,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女,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程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医药费及护理费1000元;2、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77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王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共生育有一子四女,现均已成家立户。现二原告都已75岁,且原告王某甲因患偏瘫卧床不起,被告王某乙近二年不尽赡养义务。2015年1月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方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共30000元,而被告王某乙在领取该赔偿款后,拒绝交付原告。现原告王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定,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王庄村委会证明。证明:1、二原告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二原告农村户口的事实;2、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应当承担赡养义务;3、二原告都已74岁高龄,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第二组证据:沈丘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某甲患有××3级,极高危,已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因被小车碰伤所得赔偿款30000元,由当时管事的代表师长明、王正(郑)德交由被告王某乙领走,至今被告王某乙未给原告王某甲。第四组��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6月3日收小麦时,被告不让原告收,要和原告断绝父子关系,后经村干部调解写上协议,被告和干部签字后被告才让原告收麦,后来原告收麦后被告又把小麦撒到了地里,证明了被告不赡养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第四组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程某系夫妻关系,现都已74岁。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即本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程某及被告王某乙均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王某甲、程某年事较高且无固定生活来源,作为二原告之子的被告王某乙应当对其尽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有五个子女,每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的义务,但二原告仅起诉被告王某乙,故被告王某乙应承担二原告每年赡养费的1/5,即每年每人1577.40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7887元÷5计算)。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医药费及护理费1000元,因无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王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程某赡养费每人1577.4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9月10前履���完毕,直至不需要给付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程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