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1536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负责人杨柳,该行行长。被告刘建业,农民。被告王珍娥,农民。被告廖冬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被告刘建业、王珍娥、廖冬梅金融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申请对被告刘建业、王珍娥、廖冬梅已冻结的财产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刘建业、王珍娥、廖冬梅的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刘建业、王珍娥、廖冬梅银行存款的冻结。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共计31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谢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