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3516号原告宋俊燕,女,197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雪琴,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大道金泉工业区办公楼2栋一层。法定代表人王维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河菲,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陈澄宇,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宋俊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航、於雪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河菲、陈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休年假11天工资4106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96元;4、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300元。
被告辩称:关于年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年假工资数额计算依据错误,且年休假天数不认可。关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双方解除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属于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我公司在北京地区的业务于2016年1月全部终止,原告所在岗位无法继续存在,我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并无不妥,另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相互冲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10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担任销售,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每月通讯补贴15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每月另有300元的交通补贴,而2015年3月20日发放税后奖金6613.18元,2016年2月1日发放税后奖金4560.02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59.17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交通补贴,系实报实销,月平均工资为4059.17元,而年终奖的发放为本年度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奖,2015年3月发放的系2014年的年终奖,2016年2月发放的系2015年的年终奖,计算月平均工资时不应将上述两笔奖金均计算在内。关于工资标准,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工资表,月工资构成显示基本工资为3500元,通讯津贴150元,并显示2015年年终奖为4680元,含年终奖的平均工资为4059.17元。原告对工资表中工资构成予以认可,但主张漏算了每月300元的交通补贴,且仅计算了一笔奖金,未将2015年3月20日的奖金计算在月平均工资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银行明细,该明细未显示每月除工资外固定有3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年休假,原告主张其有11天的年假未休,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天数不予认可,但因其找不到原告的休假档案了,故其认可没有休过年假,但主张年假天数不到11天,并主张原告计算年休假工资所依据的月平均工资有误。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由于我司停止在北京市继续发展自主营销业务,基于北京市自主营销业务的相关岗位均无法继续存在,其中即包括您所在的销售主管岗位。故我司与您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我司于2016年1月21日发正式邮件告知您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您协商经济补偿金相关事宜······现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确定如下:双方将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称自己不在北京自主经营,转为通过代理商供货,不需要其工作岗位,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对被告的解除原因不予认可,主站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因其在北京的直销业务终止,转为向代理商供货,因为其在北京没有工作岗位了,所以没有与原告协商调岗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与两公司的经销合同,被告称上述合同证明其2016年3月1日后北京地区的产品均通过代理商进行供给,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发生客观情况变化;原告对上述合同不认可,并称被告在2015年前后都是以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送货。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后朝阳仲裁委不予受理,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平均工资,被告主张每年年终奖均在次年发放,并主张2016年2月发放了2015年的年终奖,原告并未就被告该项主张提交反证,2015年3月即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15年3月发放的系2014年度年终奖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59.17元。关于入职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相应的入职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关于年假,原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每年享有5天年假,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休假记录,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的主张予以采信,至离职前原告享有的年假天数为6天,被告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240元(4059.17元/21.75天×6天×200%)。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虽主张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但其提交的经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亦未就调岗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即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355元(4059.17元×3个月×2)。另原告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俊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四千三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俊燕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二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宋俊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龙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