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309号
原告:杨金林,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戴秀林,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杨金林诉被告戴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小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林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欠农资商品1685元,并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月息3%。本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求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85元;2、被告支付利息141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秀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化肥168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杨金林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伍元整(¥:1685、),该人民币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支付,直到还清本息为止,特此约定。欠款人:戴秀林2014年3月7日。”被告赊欠化肥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原告已将化肥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金林清偿欠款168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秀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小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