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住所地:陆丰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际斌,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
法定代表人:邓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以下简称陆丰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酒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丰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际斌、杨锦长与被上诉人东陆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邓城及委托代理人陈尊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丰供电局与东陆酒店于2010年6月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xxx,用电性质属永久性,期限至2020年。供电方式:供电方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的交流电向用电方供电。供电线路在东陆酒店所属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除依法停电、限电或用电方违法用电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方应连续向用电方供电。供电方依法或按政府规定停电、限电时,应按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用电方。用电方应依法用电,不得从事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窃电。用电方窃电的,供电方有权当场中止供电,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电方承担。用电方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电费和其他费用。双方的违约责任:供电方未按国家规定事先通知用电方而停止供电,或因供电方自身过错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用电方或第三人过错或用电方违约、违法用电等情况,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用电方违约用电或从事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的,供电方应予制止。用电方除补交有关费用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使用电费,补交费用和违约使用电费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的有关规定计算……等等。供用电合同签订后,陆丰供电局与东陆酒店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有争议纠纷。至2014年9月26日,陆丰供电局到陆丰市xxx1号杆查电,认为东陆酒店存在窃电行为,遂向东陆酒店送达了一份没有写明具体整改、处理内容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于当日拆除了东陆酒店的用电计量装置(电能表),停止向东陆酒店供电。东陆酒店坚持自己作为用电方没有存在窃电行为,没有违法、违约用电,要求陆丰供电局公正处理并恢复供电,均遭陆丰供电局拒绝。东陆酒店被停止供电后,为了避免酒店因被停止供电后导致停业造成严重损失后果,自行发电,直至2014年9月29日晚9点多钟,东陆酒店自行发电的发电机发生爆炸,酒店陷入完全瘫痪。东陆酒店为了酒店继续营业,避免酒店损失,于2014年9月30日便自行架线用电,并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缴费标准逐月将电费汇入陆丰供电局收费专用帐户,陆丰供电局也未将东陆酒店的缴费退回,该状态持续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陆丰供电局再次停止东陆酒店所架接线路的通电。至另案(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陆丰供电局才恢复给东陆酒店供电至今。陆丰供电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陆酒店向陆丰供电局支付电费2277871.32元,并支付违约金6833613.96元;判决由东陆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东陆酒店在用电过程中是否存在窃电行为,是否违法或违约用电。陆丰供电局主张东陆酒店存在窃电行为,属违法、违约用电,但未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东陆酒店在2014年9月26日前存在窃电,违法或违约用电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陆丰供电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东陆酒店确有窃电、违法或违约用电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东陆酒店的用电计量装置,强行停止供电,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也与《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即供电企业只有在有“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确有窃电行为”情形,才可以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对于东陆酒店自行接线通电行为是否属窃电行为问题,窃电是以少交或者不交电费为目的,采取不计量或少计量的手段非法占有电能的行为,其行为包括: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3.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就本案事实来看,东陆酒店虽存在自行接线通电行为,但是,东陆酒店自行接线通电是在陆丰供电局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强制停止供电前提下,在要求先行恢复供电遭拒绝和东陆酒店自行发电不能(因发电机爆炸烧坏)情况下,为了避免酒店因停止供电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不得已措施,东陆酒店也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缴费标准逐月将电费汇入陆丰供电局收费专用帐户,这一行为虽然不符合用电规则,但该行为明显和以少交或者不交电费为目的,采取不计量或少计量的手段非法占有电能的窃电行为不符,因此,陆丰供电局主张东陆酒店自行接线通电行为为窃电和违约用电行为,缺乏依据,其请求东陆酒店支付电费2277871.32元,并支付违约金6833613.96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陆丰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80.35元,由陆丰供电局负担;司法鉴定费40448.54元,由东陆酒店负担。陆丰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窃电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窃电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擅自在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窃电行为。被上诉人自行汇入款项不能作为否认被上诉人擅自接线窃电的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缴费标准向上诉人账户汇入款项不能等同其已缴纳相应的电费,其自行汇入金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对擅自在上诉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未经过计量装置计量)所产生的电量及电费,应当按照相应法定标准进行计算,并向上诉人补交和支付。(二)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依法用电检查,通知了被上诉人,而且针对被上诉人的窃电事实已经提供相应的现场照片、录像以及计量装置测试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陆丰经济和信息化局及其工作人员对窃电查处现场情况及东陆酒店计量装置被损坏的事实也出具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关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前存在窃电、违法或违约用电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情况反映》、相片等属于其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实物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依法应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没有依据,明显属于偏袒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窃电事实清楚,特别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擅自接线用电的事实更为明确,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对此均予以认定,依法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窃电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
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补交电费2277871.32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违约使用电费6833613.96元,是严格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关于办理窃电案件的意见》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所得的,依法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交电费2277871.32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违约使用电费6833613.9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陆酒店答辩称:
一、上诉人陆丰供电局据以主张被上诉人东陆酒店窃电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1、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窃电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窃电事实不予认可,是完全正确的。(1)、《2009至2014年9月份电费缴纳明细表》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2014年用电量比以往年份有所增加,这一事实,完全不符合窃电情形。(2)、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实施用电检查行为时,未能依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被上诉人出示用电检查证和经审核批准的《用电检查工作单》,也未通知被上诉人派员在场。其用电检查行为,从一开始就缺乏合法性。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实施用电检查行为时,完全是私自检查行为,并没有与陆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检查人员共同实施用电检查,陆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检查人员是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减线拆表后准备带走拆下的电表时,才到检查现场。这可以从原审法院2014年10月22日向陆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检查人员所作调查笔录中得到证实。(3)、上诉人剪线拆表后,只有向被上诉人送达一份《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既未签署负责人姓名,也未加盖公章,更没有写明检查意见及结果,从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过《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4)、上诉人不仅单方实施用电检查,还单方强制剪线拆表停电,最后还单方将电表拿回自己私自保管。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将其私自保管的电表,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测试,并作出《测试报告》(上诉人提供证据11)。如此报告,怎能保障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1不予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6日前存在窃电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单方认定被上诉人窃电,并自行采取停止供电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供用电合同》约定,也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二次窃电行为,也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架线通电是在上诉人违规停止供电前提下,在被上诉人已无法自行发电,请求恢复供电又遭拒绝情况下,为了顺利完成市政府大型招商会任务和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并向上诉人承诺电费按之前最高收费标准汇入上诉人缴费专户前提下,才采取架线通电行为。因此,该架线通电行为明显不属“窃电行为”。上诉人主张架线通电行为属“二次窃电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相关规定不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东陆酒店是否有窃电行为?关于东陆酒店在2014年9月26日之前是否有窃电行为的问题。陆丰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9月26日对东陆酒店进行用电检查过程中,发现东陆酒店有窃电嫌疑,遂自行拆除东陆酒店的用电计量装置予以停止供电,但未能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合法封存。陆丰供电局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以证实东陆酒店有损坏计量装置致使计量装置计量不准、电量少计的窃电行为,但因测试标的物(计量装置)没有合法封存,东陆酒店又不予确认,对其测试的结果,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在东陆酒店不承认有窃电行为,且参加检查的陆丰市经信局工作人员也不清楚检查现场剪线及拆表情况的情形下,陆丰供电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东陆酒店在2014年9月26日之前有窃电行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东陆酒店在2014年9月30至2015年1月20日是否有窃电行为的问题。因陆丰供电局主张东陆酒店在2014年9月26日之前有窃电行为不能成立,陆丰供电局于2014年9月26日的停止供电行为丧失合法基础。东陆酒店在自行发电的发电机爆炸,向陆丰供电局申请先行恢复供电又遭拒绝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于2014年9月30日自行架线用电,并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缴费标准逐月将电费汇入陆丰供电局收费专用帐户。东陆酒店的这一行为虽然不符合用电规则,但该行为明显和以少交或者不交电费为目的,采取不计量或少计量的手段非法占有电能的窃电行为不符。陆丰供电局认为东陆酒店该自行接电行为为窃电,要求东陆酒店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丰供电局的上诉无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5580.35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淑娟
审判员 朱小惠
审判员 许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