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垫江县城体育场出发,在体育场路口附近时遇交警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某未停车,驶入桂西大道后途经垫江县档案局、月阳路路口、三峡银行等地,行驶至垫江县桂溪镇一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0mg/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渝公鉴(乙醇)[2016]32557号乙醇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时段垫江县城路口纠违点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延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华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