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夏邑县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店乡杨集村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王某乙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65.8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2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且有被告人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所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