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19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393049-5。负责人于秀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陆建荣,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陆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执行人陆建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7075.92元及利息(含罚、复利)8767.3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237075.92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若被执行人陆建荣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陆建荣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5236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824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8078元,申请执行人负担168元。被执行人负担部分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10万元。
二、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第一项后的其余借款,按2008年5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日期等按期进行偿还,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
三、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诉讼费(含公告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078元。
四、被执行人若未按期支付上述一、二、三项所约定款项,申请人将依据(2015)昆商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对被执行人所抵押的昆山市巴城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军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代理
审判员 胡明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