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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489号

朱某一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一,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489号

原告:朱某一,男,195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朱某一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7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82年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原告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缺乏起码的关心,不仅不理解原告工作的辛苦,还对原告日益冷落,致使双方感情迅速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9月24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整日忙于打麻将,生活也是各过各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离婚。

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缺乏关心和整日打麻将均不是事实,被告现在主要在帮女儿带孙子。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6年自由相识恋爱,1982年4月24日在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二,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1997年原告调至深圳工作后,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彼此间的沟通、交流,使得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9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为聚少离多,彼此交流不畅,使得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取得谅解而和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一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