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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80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红、包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红,包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80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主要

负责人:张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包建,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红、包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被告包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尚欠本金2799990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78472.65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1492元;3.判令原告对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武侯区房屋、成华区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红、包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刘红提供总额为2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到2016年7月31日止。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刘红、被告包建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成华区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8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额度为279999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9%,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8月15日,被告获得2799990元的周转易贷款,但二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刘红、包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红、包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红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红提供总额为2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成华区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2015年8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额度为279999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9%。周转易协议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8月15日,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刘红在招商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799990元。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依约放款后,被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刘红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2799990元,利息94581.99元,复息6961.59元,罚息153028.94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债权金额的7%向律师支付代理费,并于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5日内向律师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刘红、被告包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放款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99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利息94581.99元,复息6961.59元,罚息153028.9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但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成华区房屋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未履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抵押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包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79999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利息94581.99元,复息6961.59元,罚息153028.94元,利息、复息、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刘红、包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成华区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40元,由被告刘红、包建承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刘红、包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