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5053号原告沈为良与被告徐若蓝、徐学卿、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徐若蓝、徐学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为良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徐若蓝、徐学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为良利息即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徐若蓝、徐学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届期,因被告徐若蓝、徐学卿、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沈为良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徐若蓝、徐学卿、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三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查询三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信息后,于2016年8月31日查封被执行人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浦区赵巷镇赵重路127号厂房,除此以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8月31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惠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