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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9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肖永桂、毛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肖永桂,毛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9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三清(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肖永桂,农民。被告毛树成,教师,涟源市杨市镇杨市村学区宿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农行”)与被告肖永桂、毛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永桂立即偿还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本金37335.55元、利息17143.32元,合计54478.87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毛树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被告肖永桂未做答辩。被告毛树成的答辩要点:被告毛树成为被告肖永桂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实,被告毛树成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向被告肖永桂催讨借款,被告毛树成愿意承担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肖永桂以经营种植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涟源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同日,被告毛树成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肖永桂在原告处的贷款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涟源农行经审查,于2012年4月18日与被告肖永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3094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肖永桂发放贷款4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由被告毛树成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即4万元)的壹点五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肖永桂作为借款人,被告毛树成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8日,原告涟源农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肖永桂发放了贷款4万元。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在被告毛树成的账户上扣划本金2664.45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依照其合同约定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肖永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35.55元,另应支付正常息3458.58、罚息12590.81元、复利1093.93元,以上合计54478.87元。2016年4月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2016年6月,被告肖永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农行与被告肖永桂、毛树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永桂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肖永桂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永桂偿还贷款本息,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其他计息方式计付至贷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肖永桂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被告肖永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35.55元。被告毛树成为被告肖永桂向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提供最高余额6万元(4万元×1.5)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故被告毛树成应对前述借款本息在6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树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永桂追偿。至于原告涟源农行要求两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在内的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损失,因除诉讼费外,原告涟源农行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涟源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永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335.55元、利息17143.32元,(含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1478.87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毛树成在6万元的额度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树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永桂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62元,由被告肖永桂、毛树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雪姣

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