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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290号

吴财宝与鲍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财宝,鲍晓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4290号

原告:吴财宝。

被告:鲍晓锋。

原告吴财宝与被告鲍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吴财宝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吴财宝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嘉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昀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