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4290号
原告:吴财宝。
被告:鲍晓锋。
原告吴财宝与被告鲍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吴财宝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吴财宝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嘉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昀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