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大关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钱院村。
法定代表人:徐贵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百通,私营企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城市大关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大关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刘百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并变更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皖0881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大关中学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关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强、被上诉人刘百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关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刘百通的起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百通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关中学的教学楼工程是由桐城市大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关建司)负责施工完毕,而不是刘百通,刘百通当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刘百通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没有相应的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原判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
二、本案中刘百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本案的起因是2001年10月17日大关中学与大关建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关建司为大关中学建教学楼,该合同约定“余下工程款2005年前付清,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甲方按银行利率给付乙方下欠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刘百通诉求的利息就是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该合同的主体乙方为大关建司,不是刘百通,刘百通只是该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为大关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在付息协议上签字和盖章的行为应理解为大关中学认可了刘百通系其教学楼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垫资人,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债务人的大关中学是无权通过签字和盖章来变更它的债权人的,这种变更是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合法有效的。3.刘百通与大关中学之间的付息协议是无效的,该利息在法律上的债权人应为大关建司,而不是刘百通,所以如果要让该协议生效,前提是大关建司必须将该笔债权通过法定的程序转让给了刘百通,刘百通才能成为利息的债权人。而刘百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利息债权人。4.如果认为付息协议有效,也就只能认定刘百通是以大关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协议的,显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三、2009年8月20日的付息协议中明确了作为大关中学只是“确认欠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并积极争取上级拨款支付”的义务,而没有自己承担付款的义务,所以大关中学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大关中学的上诉请求。刘百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虽是大关建司与大关中学签订,但是刘百通实际施工和垫资的。大关中学与刘百通之间签订的付息协议,双方都明确刘百通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职务行为。
二、双方签订的付息协议是大关中学与刘百通之间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付息协议的权利主体是刘百通个人而不是大关建司,可见大关中学明知刘百通是实际垫资人和施工人。原审庭审时,两位出庭证人证明了这一事实,他们均是受雇于刘百通个人参与该项目施工,工资不是大关建司给付的,而是刘百通个人给付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刘百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关中学立即给付利息565015.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16日,发包人大关中学与承包人大关建司签订大关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大关建司承建该教学楼,合同约定:大关建司提供的工程备用金80万元,开工时一次性返还给大关建司,工程量完成一半时,大关中学付给大关建司3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关中学付给大关建司35万元,余下工程款2005年前付清,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大关中学按银行利率给付大关建司下欠工程款利息。2009年3月20日,大关中学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因大关建司未承诺放弃利息,2009年8月20日,桐城市大关中心学校与刘百通签订付息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因“普九”化债只付本金,不付利息,根据大关初中与债权人所签合同或借款协议,利息应由大关初中(现大关中心学校)支付,因学校暂无资金来源,特此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关中心学校欠刘百通同志人民币伍拾陆万伍仟零壹拾伍元叁角叁分利息属实,当时化债时债权人未承诺放弃利息(市化债办有记录);
二、因涉及数额之大,学校暂无力偿还,待上面化债或拨款时学校予以偿还,债务人确认此项欠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并积极争取上级拨款支付;
三、学校机构改革发生变化,接任校长应在此协议上签字,以示交接,确保债权人权利。2012年8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大关中学校长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大关建司于1990年6月2日成立,2012年7月25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刘百通。刘百通系大关中学教学楼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垫资人。自2004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利息,垫资利息为565015.33元,其中2006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垫资利息为393287.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性质应认定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大关建司与大关中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大关建司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大关中学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05年前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显属违约;虽大关中学于2009年3月20日将下欠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但按照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关中学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大关建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故2009年8月20日,大关中学与刘百通签订了付息协议,有事实基础,虽该付息协议上债权人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不一致,但不影响大关中学应付给刘百通或大关建司垫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认定,大关中学历任法定代表人均在付息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行政公章,均未对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应理解为大关中学认可了刘百通系其教学楼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垫资人,现刘百通以此付息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因大关建司于2012年7月25日已注销,且查明刘百通系大关中学教学楼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垫资人,故对刘百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刘百通主张的利息里有2005年前的利息,该部分的利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应给付,该部分利息款在刘百通主张的总数额中应予扣除。对大关中学辩称刘百通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七条,判决:
一、限被告桐城市大关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百通利息款393287.73元;
二、驳回原告刘百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刘百通负担2835元,被告桐城市大关初级中学负担6615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刘百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是否有事实依据;2.刘百通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大关中学是否为适格的被诉主体。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刘百通为了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在原审提供两位证人证言及《付息协议》,经审查,该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刘百通垫资并实际施工的,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息协议》亦对刘百通是债权人予以认可,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刘百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有事实依据。大关中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其一,如前所述,因刘百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且是《付息协议》的债权人,刘百通依据该《付息协议》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刘百通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其二,因大关中学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且是《付息协议》的债务人,显然是刘百通主张权利的被诉主体,因此,大关中学是适格的被诉主体。大关中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关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桐城市大关初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伏虎
审 判 员 江 韵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