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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750号

原告上海鼎固幕墙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尊德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鼎固幕墙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尊德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750号

原告:上海鼎固幕墙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099号910室

法定代表人:高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尊德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1号金盛装饰市场26厅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鼎固幕墙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固公司)与被告南京尊德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尊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炫,被告南京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鼎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签订《设计合同》四份,另口头约定《128投标图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工程项目提供投标图、施工图等设计服务,合同价款总计3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并验收合格,但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有余额14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尊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只签订过四份合同,不存在口头合同一说,合同总价是326500元,而不是346500元。第二,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所签的合同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第三,原告不具有涉案的两项工程的设计资质,也没有相关的具有职业资格的设计人员出具相关的文件,按照国务院第622号令(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原告违反了第八条、第九条禁止性的规定。因为原告一方面没有完成合同相关的义务,且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所支付的相关的费用。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严重违反财税制度,至今没有给被告出具相关的符合规定的发票,涉嫌私自收费或逃税,从这点来看,原告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2014年5月签订设计合同四份,四份合同总价款为324000元。2、2014年3月31日邮件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口头约定《128投标图设计合同》一份,并口头约定设计费为20000元。3、电话录音、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成艳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一共有人民币346000元,尚欠人民币140000元整,并且一再要求原告为其介绍生意为由拖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1的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四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已经完成相关合同义务这一事实,对证据2、3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举证质证进行了认定。同时查明,诉争标的幕墙设计报审材料并非以原告设计公司名义报审,基于资质要求,均以江苏鸿升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报送审批,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审批资质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图纸方案超出其取得的等级资质范围,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无法实现设计目的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工作量应当予以补偿,本院基于被告已经获得的利益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照合同约定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工程款合计294100元(346000*85%),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88100元,因为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尊德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固幕墙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881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鼎固幕墙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南京尊德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胡正义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宦雅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