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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342号

柯盛林与吴清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柯盛林,吴清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342号原告柯盛林。委托代理人梅伯和,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清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负责人周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柯盛林与被告吴清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伯和、被告吴清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盛林诉称:2016年2月3日9时9许,被告吴清华驾驶鄂A号小汽车,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汪家山加油站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我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我伤后需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1800元。鄂A号小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费用、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1747.85元(已扣减被告吴清华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柯盛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吴清华有驾驶资质;证据3、保险单,拟证明鄂A号小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5、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吴清华在交警大队未达成调解协议;证据6、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护理以及后期治疗费情况;证据8、新八建设集团黄金山工业新区百花二期六标段项目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9、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柯某某陪护;证据10、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

被告吴清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我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事故认定书出来之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吴清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吴清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证据2、交警队收条,拟证明被告吴清华向交警部门预付事故赔偿款10000元,原告已领取8000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鄂A号小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清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吴清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清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单,原告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而腰椎间盘突出亦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原告此次诊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前后的工资流水、开具证明的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人身份信息,证据不充分不真实,不能反映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人与案件无关,没有证明资质;对证据10中的4张医疗发票认为应提供相应病历;交通费发票认为原告不能说明发票产生的时间、事由;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治疗医院出具,证据7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实际减少的损失,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4张医疗发票,是原告为检查用去的费用,予以采信;交通费因原告家住大冶市,在黄石市住院,其与护理人员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29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9时9许,被告吴清华驾驶鄂A号小汽车,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汪家山加油站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柯盛林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L1腰椎骨折、左侧髌骨骨挫伤等,用去门诊医疗费375元,住院医疗费12936.8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为检查用去医疗费4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3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临床活体检验,结合住院病历伤情记载及影像资料,分析认为原告2016年2月3日所受外伤主要为L1腰椎骨折、左侧髌骨骨挫伤,并据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2、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18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木工。鄂A号小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清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875元,赔偿款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柯盛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吴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可按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14628.82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5118.5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49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酌定2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40元,虽提供了定额发票,但未能说明费用用途,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356.80元、误工费14628.82元、护理费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8013.62元。由于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吴清华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清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906.8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8106.80元,由于原告亦有过错,由被告吴清华按70%赔偿5674.76元。鉴于被告吴清华已赔偿原告损失14875元,被告吴清华多赔偿原告的9200.24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吴清华,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706.58元,支付被告吴清华理赔款9200.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盛林损失20706.5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吴清华理赔款9200.2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柯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柯盛林负担100元,被告吴清华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开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