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714号原告盛希君,男。原告张飞飞,女。被告陈立宽,男。
原告盛希君、张飞飞与被告陈立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希君、张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希君、张飞飞共同诉称,2016年3月19日10时30分许,原告张飞飞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327重沟路段,与被告陈立宽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盛希君驾驶鲁Q×××××汽车进行价格评估,车辆损失为2338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26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1时13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327国道重沟居委路段,被告陈立宽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张飞飞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28201600388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飞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飞飞驾驶鲁Q×××××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盛希君,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21日,原告盛希君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事故损失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临正车鉴评字(2016)第JK062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338,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飞飞与被告陈立宽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的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张飞飞的损失,由被告陈立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飞飞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其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发票金额2338元。2、施救费,发票金额200元。3、评估费,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飞飞的损失共计2538元;由被告陈立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7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飞飞、盛希君各项损失共计1776.6元。
二、驳回原告张飞飞、盛希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81×××87,行号:313473070251,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均由被告陈立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