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381号
原告:廖德元,男,生于1973年4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兰(系原告廖德元妻子),生于1975年1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谭太银,男,生于1974年12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廖德元诉被告谭太银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向俊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兰,被告谭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德元诉称,2013年被告与原告合伙在湖北利川市建南罗福店加工木料,木料加工的款项打到了被告谭太银银行卡上,被告当时没有给原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是70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份还一次。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全部还完。原告多次找被告崔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在连电话都打不通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50600.00元,以及到期未还的资金利息。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太银辩称,原告、被告以及谭太金合伙在湖北利川市建南罗福店加工木料,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合伙中断,被告以及谭太金先行离开,原告继续留在木料加工场,同时三人合伙购买的一台装载机也留在了木料加工场。后经过算账,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70600.00元,中途已经支付了20000.00元。另外的50600.00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将价值约6万元的装载机运回,待原告运回装载机之后,被告自然会全额支付原告余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廖德元、被告谭太银以及谭太金合伙在湖北省利川市建南罗福店加工木料,合伙中断后,被告谭太银以及谭太金先行离开,原告继续留在木料加工场。2015年3月23日,经过三人清算之后,被告谭太银给原告廖德元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廖园在湖北利川建南罗福店加工木料款70600.00元,大写柒万零陆百元整。场地、铲车在外,铲车必须由三人运回。欠款人:谭太银。2015.3.23。8月还款一次。”另查明,被告谭太银已经支付原告廖德元200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廖德元50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德元、被告谭太银以及谭太金原系合伙关系,在解除合伙关系后,三方已经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被告谭太银给原告廖德元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廖德元请求被告谭太银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及利率约定不明,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太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廖德元支付欠款50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廖德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太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向俊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