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486号
原告:陆中林,男,194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禹,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苏州东安新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5519771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春旭路258号东安大厦19F-D。
法定代表人:彭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8)、1108号、1112号。
负责人:陈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中林与被告张秋禹、苏州东安新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中林委托代理人顾春秀、被告张秋禹(同时作为苏州东安新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陆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秋禹赔偿医疗费29327元(75327元-垫付3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1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5518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450.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35.73元、司法鉴定费252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7时5分许,被告张秋禹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在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其车辆右前部与沿俱进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秋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中林不负责任。据了解,被告张秋禹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苏州东安新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秋禹和苏州东安新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秋禹是苏州东安新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张秋禹个人垫付了原告的门诊医药费2106.47元以及住院费35000元,其中医疗费2106.47发票在张秋禹处,住院费35000元的发票在原告处。事故车辆在被告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张秋禹开的公司的车,但是不是上班时间,相关赔偿责任由张秋禹个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1000元。对原告的诉请中的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张秋禹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德国工业园孵化基地公司门前路段处,在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其车辆车身右侧前部与沿俱进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陆中林驾驶的昆KSXXXX二轮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陆中林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秋禹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中林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当天陆中林被送往昆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6日,经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期间,张秋禹垫付37106.4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1000元。2016年3月28日,陆中林委托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中林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陆中林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苏州东安新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张秋禹陈述其是苏州东安新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并非职务行为,被告张秋禹和原告均同意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秋禹承担。又查明,原告与苏州市康泓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生活护理协议,约定护理期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共计26天,并开具了护理费发票,金额为423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陆中林受伤,张秋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秋禹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中林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张秋禹对陆中林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张秋禹驾驶的苏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张秋禹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扣除的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医疗费总额为77433.47元,且原被告均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77433.4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营养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5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5518元,原告据此提供了护理协议和发票,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核算护理费为13638元[4238+100*(120-26)]。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认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6250元,但原告已经达法定退休年龄,仅凭提供的昆山石林绿化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2450.6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陆中林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且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原告主张其妻子属于被抚养人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被告予以认可且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电瓶车定损100元,本院依法认定100元。12、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74442.11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7088.64元、财产限额项下承担150元,合计97238.64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77203.47元,因被告张秋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74442.11元(交强险限额内97238.64元+商业险限额内77203.47元)。张秋禹垫付的37106.47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中林各项损失合计174442.1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和护理费11000元及应返还给被告张秋禹的垫付款37106.47元,余款12633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陆中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浦支行的账号62×××77。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张秋禹垫付款371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张秋禹在中国银行的账号60×××10。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汤秋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有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