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038号
原告:朱春梅,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炜,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仕良,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浙江虎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春梅诉被告方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晨播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炜,被告方仕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梅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5万元,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另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7日还款1万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5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1万元,2015年6月6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1日还款2000元,以上共计还款32000元,剩余128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方仕良辩称:原被告是处对象的关系,原告借钱双方一起用。本案借条中的16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在外面欠的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双方分手被告想继续和原告和好的情况下帮她承担,被告算了下大概是16万元,所以出具了这张借条。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也是属实的。另外还有一辆车子,两个人在一起的时候买的,车子登记是在原告名下的,也是她在开的,但是被告花钱买的,总共是132300元,最后车子卖了5万元,原告用卖车款还了外面欠债,所以借条中其实只有11万元的债务。加上原告方也承认的还了32000元,所以尚欠78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方一直称16万元是用于双方的共同开支不属实。在双方处朋友之前,被告是存在一大笔经济债务,由原告向亲戚、朋友、家人借款16万元用于给被告还款,至于被告所提到的车辆问题和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无法证明车子是由被告出钱,也无法证明车辆所卖掉的款项用于还款。另原告在处朋友期间,其实借款远远不止16万元,还有其他相应的债务,均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所说的减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即便存在车辆问题,也应另案再诉。原告朱春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业务凭证三份、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打印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方仕良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打款凭证,当时被告是因为想和原告和好,背下原告的债务写了这借条。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方仕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当庭向本院提供2012年4月27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一封信,证明车子是双方共同买的,而且车子现在已经卖掉了。原告朱春梅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供,不能作为证据。即便作为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所写。信中所提的那些16万元债指的就是原告向亲戚朋友借的16万元再借给被告的意思。车辆问题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抗辩称出具借条是为了承担原告欠他人的债务,且原告欠他人的债务现已只有11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但信件内容中只谈及双方共同购买过一辆车,原告不知如何处理,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方仕良出具借条向原告朱春梅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5万元,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另定。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还款1万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5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1万元,2015年6月6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1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3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仕良尚欠原告朱春梅借款128000元属实,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理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仕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春梅借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方仕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