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3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后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奉城镇灯民路XXX号XXX幢2层爱尚网咖,从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该网咖西南角卡座桌上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元。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南奉公路XXX号西侧草莓采摘园,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大棚内床褥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即主动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八十元、黄某某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