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6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岷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岷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乔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被执行人樊某,女,汉族,1983年4月1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岷县某镇政府干部,住岷县。被执行人梁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1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申请执行人岷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乔某某、樊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乔某某、樊某、梁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乔某某、樊某外出无法联系。2016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岷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终结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白亚军
审判员 张亚云
审判员 曹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军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