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622号
原告:伭世德,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泽民,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伭世德、王泽民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伭世德、王泽民及委托代理人苏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伭世德诉称:2013年4月10日我与裕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裕东公司从我处借款200万元,裕东公司当日为我出具借据、收据各一枚。此款经催要裕东公司偿还60万元,尚欠1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1、利息为每月4%,先付利息后偿还本金;2、出借人为追索债务支出诉讼费、委托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方用在建工程吉房建镇字第00000068号、69号、70号、71号、73号、74号、75号、78号、79号、81号、82号、86号、87号、88号、90号、92号、93号、94号、95号、96号、98号、99号、100号、101号、103号、104号作为担保,借款还不上出借方有权利处理抵押物。现裕东公司不能如约还款,侵害我方的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王泽民诉称,伭世德所述属实,该200万借款是我与伭世德共同借给裕东公司的,裕东公司现欠我二人共计140万元,我要求裕东公司立即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裕东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利息为每月4%,先付利息后偿还本金;2、出借人为追索债务支出诉讼费、委托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方用在建工程吉房建镇字第00000068号、69号、70号、71号、73号、74号、75号、78号、79号、81号、82号、86号、87号、88号、90号、92号、93号、94号、95号、96号、98号、99号、100号、101号、103号、104号作为担保,借款还不上出借方有权利处理抵押物,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定后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当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枚。此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偿还60万元,尚欠140万元未给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枚、收据原件一枚、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6份)。裕东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伭世德、王泽民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裕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伭世德、王泽民向被告裕东公司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按二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月利率4%的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为6%向二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该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伭世德、王泽民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为6%计算。)。如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陆首才
审判员 徐凤春
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梅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