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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012号

蒋虎与连云港荣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蒋虎,连云港荣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霍正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荣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段世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霍正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虎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荣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原审第三人霍正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新,被上诉人荣盛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霍正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虎上诉请求:撤销东海县法院(2016)苏072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虎原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蒋虎原审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予以驳回,存在明显错误。

一、蒋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荣盛公司不光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到目前为止九没有经营,公司大部分资产已被霍正江、段世领处理殆尽,只剩土地和几栋厂房,蒋虎作公司股东,不要说参与经营管理,连迈进厂区大门都会爆发严重冲突。从蒋虎服刑期满到现在发生的一系列诉讼案件,双方矛盾白热化,势同水火,且公司一直由霍正江和段世领控制,从霍正江、段世领大肆处理公司资产情况看,蒋虎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已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蒋虎诉请解散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解散的法条件。而一审判决却置本案基本事实于不顾,驳回蒋虎一审诉请实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为蒋虎可通过股份转让方式维护自己权益,这更是忽视了蒋虎与霍正江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股份转让的基本条件是双方合意并签订相关协议,而目前所有证据均显示,蒋虎与霍正江之间矛盾难以调和。在此情况下,蒋虎不可能通过所谓的股份转让来维护自己权益。综上,蒋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蒋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荣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虎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霍正江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蒋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荣盛公司。事实和理由:荣盛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股东为蒋虎与霍正江,注册资本为276万元人民币,蒋虎为当时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起初公司经营顺利,积累了较多资产,2009年霍正江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段世领举报蒋虎涉嫌犯罪,致使蒋虎被羁押判刑,在蒋虎服刑期间,段世领以及霍正江强行占有公司,处理了公司大量资产,并于2012年4月16日在蒋虎无法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召开了所谓的股东会,单方面选举段世领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蒋虎服刑期满后,无法参与公司任何事务,且霍正江与段世领恶意串通,以荣盛公司和霍正江的名义多次对蒋虎提起诉讼,虽然这些诉讼均以蒋虎胜诉告终,但表明蒋虎与霍正江、段世领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同时因霍正江和段世领处理了公司大量的资产,公司已无法经营,荣盛公司如继续存续,不但无法实现蒋虎当初举办公司之目的,还会使蒋虎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为此特诉请判令解散荣盛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盛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荣盛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生产、购销熔融石英及其制品。蒋虎、霍正江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276万元,其中蒋虎出资1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3%,霍正江出资15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7%。依据公司章程,执行董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2009年4月14日蒋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并最终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6日,荣盛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出席股东为霍正江,并作出决议:“1.免去蒋虎公司执行董事,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选举段世领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荣盛公司在决议作出的当天,即向东海县工商局申请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蒋虎变更为段世领。后由段世领经营管理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解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要求只有同时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散公司。目前,蒋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荣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解散公司的必备要件。且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作为蒋虎也可以通过转让股份方式维护其自己权益。综上,蒋虎要求解散公司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蒋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蒋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虎依法提交了:1.《荣盛公司2009年的财产清单》,该份证据是2010年5月霍正江向东海县法院起诉要求解散荣盛公司,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东海县法院为荣盛公司当时的财产进行保全,这份清单就是当时东海法院在保全时候对公司当时的财产进行了清理,从而形成了这份清单,证明目的是这些清单上面所列的财产已经被段世领和霍正江在蒋虎获刑期间全部处理;2.霍正江向东海县公安局举报蒋虎侵占的一份举报信,证明荣盛公司两个股东之间早在2008年就结下了很深的矛盾,以至于蒋虎被霍正江举报得到刑事处分。上诉人蒋虎还申请二审法院到东海供电局调取荣盛公司生产用电情况。被上诉人荣盛公司、原审第三人霍正江对蒋虎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荣盛公司2009年的财产清产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蒋虎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对于霍正江向东海县公安局举报蒋虎侵占的举报信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蒋虎提交的《荣盛公司2009年的财产清单》及霍正江向东海县公安局举报蒋虎侵占的《举报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蒋虎申请二审法院到东海供电局调取荣盛公司生产用电情况与蒋虎诉讼申请解散荣盛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本院对荣盛公司章程进行了审查,本案当事人蒋虎、霍正江、荣盛公司对荣盛公司的章程真实性没有异议。荣盛公司章程第九条载明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第二十六条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第二十七条载明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为:(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时;(6)公司宣告破产。在二审中,上诉人蒋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荣盛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虎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世领、原审第三人霍正江个人矛盾深,荣盛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产生困难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虎仅以此为由提出解散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蒋虎与霍正江在设立荣盛公司时订立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确定公司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营业期限为50年;第二十七条确定公司解散事由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时;公司宣告破产。蒋虎提出解散荣盛公司的事由与荣盛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蒋虎提出解散荣盛公司的目的就是要退出荣盛公司经营,保护其相应的利益。按照荣盛公司章程规定,蒋虎可以采取通过转让其股份或要求荣盛公司按章程规定分配利益等措施,以达到维护其权益。因此蒋虎在没有采取前述措施行为之前,就要求解散荣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蒋虎可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之后,提起解散荣盛公司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蒋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

审判员 任 慧

代理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抒言法律条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