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8执193号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龙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离婚(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锦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二条确定,婚生长女吴某某由龙某某抚养,吴某某承担长女吴某某的抚养费每月三百五十元整到其年满十八岁止(即自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九年三月二日止),每季度末支付一次。由于吴某某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吴某某支付从2016年2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子女抚养费10150元,同时负担申请执行费52元。本案在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吴某某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吴某某银行没有存款,房地产、不动产管理部门没有房地产和不动产登记记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工商注册登记,车辆管理部门没有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8月30日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吴某某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其认可被执行人吴某某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某某当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龙某某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吴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2628执193号(执行案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持生效裁判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光屏
审判员 庄公辉
审判员 刘书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清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