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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861号

井占丰与金振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井占丰,金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861号

原告:井占丰,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振文,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占丰与被告金振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占丰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租用案外人金振邦的承包地经营农家院,农家院如遇政府拆迁,以被告名义办理相关手续,补偿款归原告。2013年原告经营的农家院被政府征用,补偿款360858元被被告2015年2月15日领取。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金,并自2016年4月3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5日与案外人金振邦所立土地租赁协议及2012年11月29日与被告所立协议,证明原告主张的与金振邦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拆迁评估表等,证明政府发放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金振文辩称,对原告所诉无争议,但补偿款项已按协议交给原告,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山北头二村村委会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登记表,制表时间是2015年4月3日,证明被告是2015年4月中旬领取的补偿款,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5年2月15日。2、证人贾某、吕某、杨某出庭证言称,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被告家玩牌时看见被告给付原告现金,证明被告已按协议以现金的形式将补偿款给付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出庭证人证言不实,自己未接收过被告给付的相关款项。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以双方签名并经当庭确认的书面协议为依据,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其已从有关部门领取涉讼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补偿款360858元,原告的主张可以形成证据链;被告以证人证言方式进行抗辩,证明其已按双方书面协议履行了义务,根据有关规定,物证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具有一定主观性,且易受外界因素影响,三证人称是在被告家玩牌时看见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可见其与被告关系较为密切,20多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且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手续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金振邦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租用金振邦家承包地经营农家院。因被告与金振邦系同村居民。2012年11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订立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农家院进行日常经营和宣传,“该土地产生的所有搬迁赔偿费款归甲方(即本案原告)所有,与乙方(即本案被告)无关,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款项划转事宜。办理完成后,甲方给付乙方名义使用费人民币拾万元整。”2013年因新城建设,原告经营的农家院土地流转给政府,被告与相关部门订立了《流转土地附着物收购协议》,2015年4月份,政府向被告发放收购款360858元。后双方因款项的分配产生矛盾而成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获益人应予以返还。被告从政府相关部门领取款项后应按协议及时交付原告,原告应按协议给付被告名义使用费100000元,故其主张被告占有全部补偿款均属不当得利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100000元作为名义使用费,其余260858元属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现被告继续占用于法无据,应返还原告。双方协议未约定被告从有关部门领取补偿款后给付原告的具体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4月3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款项已交付原告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收购款260858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56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