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417号
原告:侯青花,女,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纪洋,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地址:驻马店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
负责人:潘建华,总经��。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青花诉被告贾纪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贾纪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器械费、伙补、营养和护理费共计9040.13元,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贾纪洋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回民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龙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请求。被告贾纪洋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代理人均承认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承认或认可原告侯青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要求医疗费1067.23元,腰背支具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25天=743.35元,合计8610.58元,是原告侯青花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青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6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纪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