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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435号

李兴国、彭生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李兴国,彭生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435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国,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生阳,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四川久久贝莱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泰喜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1年11月16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维维,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生阳、李兴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彭生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李兴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彭生阳分别退赔李建洪等859名投资人损失共计9705万元,被告人李兴国退赔其中230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兴国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害人人数及金额的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忠

代理

审判员  庄意义

代理

审判员  杨承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