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57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女,1966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做出(2016)京0106刑初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零七十五元九角七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李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慧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