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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38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劳艳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劳艳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3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408。负责人林耸,行长。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艳英,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劳艳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劳艳英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尾号8847)。被告劳艳英持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8日,被告共拖欠人民币本金216801.3元、利息27953.3元、滞纳金4500元。被告劳艳英于2013年3月23日在原告处换领牡丹贷记卡(尾号6937),被告劳艳英持卡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共拖欠人民币本金219824.69元、利息36104.21元、滞纳金5500元。以上两张牡丹贷记卡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被告劳艳英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清所有欠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劳艳英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卡号为45×××47)欠款合计人民币249254.6元,其中本金216801.3元,暂计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27953.3元和滞纳金450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劳艳英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卡号为42×××37)欠款合计人民币261428.9元,其中本金219824.69元,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36104.21元和滞纳金550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及其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将最低还款额注明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艳英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劳艳英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艳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尾号8847)欠款本金216801.3元、利息27953.3元、滞纳金45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劳艳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尾号6937)欠款本金219824.69元、利息36104.21元、滞纳金55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3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劳艳英负担4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