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542号原告深圳市耀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144号数控楼五楼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48161G。法定代表人詹振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障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燕,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日兴,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是伤亡职工黄某某的配偶。第三人杨阳,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是伤亡职工黄某某的儿子。第三人杨某,女,199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是伤亡职工黄某某的女儿。第三人杨飞颖,女,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是伤亡职工黄某某的女儿。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红娥,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堂,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第三人符连英,女,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是伤亡职工黄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朱红娥,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耀奇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绪兵,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燕、余艳,第三人杨日兴、杨阳、杨某、杨飞颖、符连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红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9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伤亡职工黄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作出,该条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做了规定,必须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其他地方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规定指出“上下班途中”必须是合理路线。本案中,根据东莞市交警支队万江大队对事故的调查,事故是当事人黄某某在有中央隔离设施的路段,驾驶非机动车未从人行横道过马路所造成。因此,伤亡职工黄某某在下班途中偏离了合理的路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案涉的工伤认定;2、东公交认字[2014]第A14①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不是在上下班必经道路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杨日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为地区管辖问题不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被告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东社保认撤字RDBG220351470301号《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撤回10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受理。被告受理后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以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向原告的经理詹浩贤进行调查询问。经过上述调查取得的材料,被告确认伤亡职工黄某某是原告的员工,自2015年5月1日被公司安排到位于东莞市××百货商场专柜任导购员。2014年10月24日22时35分许,黄某某骑自行车下班,途经东莞市××道路××江区华南摩尔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某因此受伤。后黄某某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黄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黄某某下班偏离合理的路线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黄某某2014年10月24日的考勤记录及原告公司经理詹浩贤询问笔录可知,黄某某在2014年10月24日是上晚班,并于22点12分打卡下班,其在22点3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下班时间。再结合天和商贸公司万江店的地址及黄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和黄某某居住地,可证实黄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合理的下班路线之中,原告主张黄某某未从人行横道过马路属于偏离合理的路线无任何依据。被告东莞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部分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杨日兴)》,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情况;3、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黄某某的身份信息,第三人杨日兴系黄某某的配偶,有权委托律师就黄某某的事故申请工伤事宜;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任职证明》、《供应商委派促销员(导购员)委托书》、仲裁裁决书,证明黄某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黄某某被安排到东莞市万江区天河商贸任导购员;6、电子考勤记录,证明黄某某2014年10月24日晚上22点12分打卡下班;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询问/讯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2014年10月24日22点35分在东莞市××区华南摩尔对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8、《东莞市医疗救护120指挥中心2014年10月24日“万XX南摩尔天河百货正门前面”事件接报警情况》、住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0月25日4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9、广东省居住证、《常住证明》、土地买卖契约、黄某某上下班路线图,证明黄某某2014年5月28日至10月24日居住在东莞市××共××新村××号,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合理的下班路线之中;10、《不予受理决定书》、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收文回执,证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11、《关于黄某某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复函》,证明黄某某未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12、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代理律师说明不能提交原告在东莞市生产经营营业执照,原告系租赁东莞市天和商贸公司商场内的专柜铺位。第二部分是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4、《关于黄某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证明原告认为黄某某在2014年10月24日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并说明了理由;5、考勤记录,证明黄某某在2014年10月24日晚上22点12分打卡下班。第三部分是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作出的相关调查证据:1、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提交本案相关证据;2、对詹浩贤的询问笔录及詹浩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詹浩贤系原告公司经理,其说明黄某某在2014年10月24日上晚班,上班时间是16点至22点;3、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第三人述称,在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常住证明、土地买卖契约均证明了黄某某居住在东莞市××共××新村××号的事实,同时第三人也向被告提交了黄某某上下班路线图,证明了黄某某下班回家的路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正是黄某某下班返回居所的途中,属于其下班返回住址的合理路线。原告认为黄某某2014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黄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上述第5至10项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土地买卖契约、第三人自行制作的黄某某上班路线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向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真实性。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工伤认定调查中向原告和第三人收集的证据,已经核对过原件,且经到场的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伤亡职工黄某某是深圳市耀奇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5月1日被公司安排到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的天和百货商场专柜任导购员。2014年10月24日22时35分许,黄某某上完夜班骑自行车下班,途径东莞市××道路××江区华南摩尔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某某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调查,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杨日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为地区管辖问题不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被告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东社保认撤字RDBG220351470301号《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撤回10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受理。被告受理后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向原告的经理詹浩贤进行调查询问。经过上述调查取得的材料,被告确认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认定黄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黄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证据是否确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伤亡职工黄某某2014年10月24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并非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理由,是黄某某在有中央隔离设施的路段,驾驶非机动车未从人行横道过马路。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理由,仅能说明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交通规则,并不能证明黄某某经过上述路段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黄某某在案涉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3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耀奇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耀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青
审 判 员 黄秀莉
人民陪审员 谭雪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志成梅竹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