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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民初510号

吕瑞国与谢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瑞国,谢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510号原告吕瑞国,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水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李晋文,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哲,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荫营。

原告吕瑞国与被告谢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瑞国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龙工铲车一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金并出具18000元的欠条后将铲车开走。2015年12月21日,剩余18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电话或找被告催要该欠款,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哲辩称,欠原告18000元是事实,无异议,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龙工铲车一辆卖给被告,总价款为68000元,合同签订时付款50000元,剩余价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吕瑞国购买铲车款壹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12月20号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所购铲车原告已在收到首付款50000元的当日,经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现该铲车被告已变卖。剩余购车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购车协议、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欠款来源及欠款金额。被告谢哲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谢哲无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8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向其交付的铲车系翻新车的主张,因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车亦由被告变卖,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吕瑞国购车款18000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谢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审 判 员  史振兴

代理

审判员  要文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