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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199号

丁键烽、石传华与李细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键烽,石传华,李细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1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键烽,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细明,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一审原告、二审

上诉人:石传华,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眉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丁键烽因与被申请人李细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传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键烽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背合同约定,主张按照实际运输量计算运输费用,与事实明显不符,且违背公平原则。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基于互惠互利背景下,保底计费条款是双方为权衡各方利益所作出的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会议记录》约定:“第一、运输价格为每立方18元,第二、每月保底每部车1500方(以十立方车为主),第三、如达不到保底数量,按保底每部租金贰万元……”。如果按市场正常运费计算,从出发地到目的地,其运费不止18元/立方米,正因为有第二条、第三条的附条件承诺,丁键烽、石传华才会与李细明达成上述协议。可见,保底计费条款是双方为权衡各方利益所作出的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条款实为合同违约条款,看似不公平,实则公平,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丁键烽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送货单推断丁键烽未依约提供车辆,显然是错误的。正是基于李细明所需运输的土方数量有限,未达到预期的运输数量,因此,丁键烽根本就无需提供十方车进行运输,且《会议纪录》也未约定丁键烽应需提供的运输车辆数量,丁键烽所提供的车辆数量不仅体现于送货单中,比如:丁键烽、石传华需当日提供10部运输车辆,但李细明所需运输数量较少,仅两部车辆就可满足运输需求,因此,原审法院以送货单所列运输车辆作为统计数量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丁键烽、石传华与李细明之间签订的《会议记录》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双方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案涉的合同约定看,双方仅约定运输的价格和每部车每月的保底方量以及在达不到约定方量的情况下按每部2万元支付租金,但丁键烽、石传华必须提供以十立方车为主。从履行情况看,丁键烽、石传华虽提供9部车陆续参与混凝土运输,但其提供的9部车均未按约定以十立方的载重车为主,且总运输量只有1487.5立方米。丁键烽主张其每天固定提供5部车,也无证据证明,若按每部车每月2万元计算亦显失公平。故原审以双方对运输量为1487.5立方米无异议,结合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按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18元计算运输费用为26775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键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阳

审 判 员  徐 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秀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