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811号
原告:刘文菊。
被告:XX旺。
原告刘文菊诉被告XX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具体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3600元);2、被告XX旺向原告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XX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还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XX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XX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将借款19000元交付给被告,预先抵扣利息1000元。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XX旺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5年8月2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承担161元,由被告XX旺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礼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