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5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佟×,男,1995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鲁×、佟×于2016年6月4日21时许,在本区×××超市西侧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男,28岁)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致王×头皮血肿、体表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佟×于2016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鲁×于2016年6月7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被告人鲁×、佟×家属于2016年6月24日代替二人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共赔偿王×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郑×、杨×、田×、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刘×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佟×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共同故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鲁×自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二被告人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鲁×、佟×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