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7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萍,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谢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萍、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马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经人介绍,谢文设、谢福恒(均已被判刑)与他人商定利用“伪基站”帮其发送短信牟利。因要到全国各地发短信需要车辆,谢文设遂通过被告人谢某乙介绍,向被告人谢某甲租用了本田雅阁轿车1辆。谢某乙、谢某甲均明知谢文设是为了发诈骗短信租车。同月11日至23日,谢文设、谢福恒按照上家(身份不明)的要求驾车流窜至广东深圳、福建福州、浙江台州等地以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名义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其中在台州市发送诈骗短信13887条。同月22日,陈某、王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接到上述“伪基站”以农业银行名义发送的短信后,分别拨打短信上的电话,对方均称其账户信息被人盗走,二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将自己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取出并存入对方指定的账户,各被骗人民币10200元、17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4日,被告人谢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已悉数赔偿被害人陈某、王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受95599伪基站影响移动用户数据表格、手机内容检查照片、关于“椒江谢文设等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中涉案的伪基站设备对移动网络的影响、车辆行车轨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楼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文设、谢福恒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电子数据光盘三张、浙江省宁波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仍为其提供帮助,累计发送短信13887条以上,查实的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1900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是初犯、未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阮冠华
人民陪审员 金巧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