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简阳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47岁,被告人罗某之父,住四川省简阳市安乐乡兰坝村*组。指定辩护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指定辩护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红塔七队被害人曾某某的租住屋,将一部“步步高”牌PEVD977型黑色DVD播放机盗走。随后,罗某在简阳市简城街道顺城街出卖该DVD播放机时,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现该DVD播放机已发还被害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该被盗DVD播放机价值192元;罗某对2016年2月24日的违法行为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残疾人证,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罗某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罗某对其行为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罗某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鉴于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
人民陪审员 蔡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佟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