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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209号

李维忠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耿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维忠,耿建,阮堂伟,耿学连,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富邻广场科研2幢1610、1611室。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建,1979年1月1日处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阳,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堂伟。

原审

被告:耿学连。

原审

第三人: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南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程曙明,局长。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维忠、耿建、阮堂伟及原审被告耿学连、原审第三人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思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治能、万庆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维忠向案涉工程长丰县锦湖家园拆迁安置小区供应过红砖,实际采购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耿建、阮堂伟等合伙人,不是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四建公司),四建公司与李维忠之间无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耿建、阮堂伟、闫庆国、黄贤乐承担支付所采购红砖的货款责任。原审判决以四建公司直接支付项目的相关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来推定四建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黄贤乐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在班组决算表中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代表四建公司。案涉工程,四建公司已将从建设单位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耿建等合伙人,且耿建等合伙人已从四建公司出多领取款项600多万元,四建公司不仅不应当承担其他付款责任,相反耿建等合伙人应退还四建公司多支付的款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工程实际承包人耿建、阮堂伟向李维忠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李维忠辩称:1、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四建公司,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涉案工程由四建公司承包,其有没有进行转包李维忠不知情,即使存在转包,也应当是非法转包,对李维忠没有约束力;李维忠送货时是送给四建公司的材料员张国兴、甄明江,在进行对账时也是注明了长丰锦湖家园一期项目部;李维忠总供货936616元,现在已经支付80万元,这80万元其中以项目部名义给付了6笔计70万元,以四建公司直接给付三笔计10万元,因此货款是由四建公司支付的;在对账时耿建等人在对账单上署名是见证人,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也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建公司。2、李维忠对实际施工人是谁不知情,如果存在转包也是非法的,不具备约束力,该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是谁与买卖合同无关。综上,四建公司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耿建辩称:2010年12月27日,四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别与两个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工程目标责任书,显然违背了建筑法。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已经向四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四建公司称耿建及其合伙人领取工程款600多万元,该笔款项没有耿建的确认;四建公司也不可能为耿建多支付600多万元,因此四建公司所称600多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李维忠向长丰县锦湖家园拆迁安置小区一期(二标段)项目出售红砖,至2013年6月27日经与项目部材料员甄明江、张国兴、耿学连结算总红砖款为936616元,李维忠签署“同意”,同时结算单中黄贤乐、阮堂伟亦签字证明。《长丰锦湖家园二标段班组决算表》载明已支付80万元,分别为项目部于2011年8月13日付款5万元、8月20日付款5万元、9月8日付款30万元、12月3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2万元、1月21日付款8万元,公司转账2012年6月8日5万元、7月3日3万元、9月20日2万元;剩余红砖款136616元;李维忠作为班组人员签字确认,黄贤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阮堂伟、耿建、甄明江签署证明人。四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对上述三笔转账列为“承包人从公司贷款后,公司代承包人支付款项统计表”字样,项目部人员签字有黄贤乐、阮堂伟、张国兴、耿学连等人。长丰县锦湖家园拆迁安置小区一期(二标段)项目经招标由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为此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长丰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44460967.89元,工期450天。该工程后经审计,审定价为43378727.37元,黄贤乐代表施工单位签署“同意审核结果”的意见,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亦加盖确认印章。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按合同安排由合肥北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建公司进度款41209116元。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与合作方耿建签署《工程目标责任书》将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耿建“负责组织施工”,公司收取2.5%工程管理费并派驻现场“风险管理人员”,耿建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安全、质量、经济、劳务等一切事故、事件和纠纷”的“全部风险和责任”。2014年4月1日之后,涉及锦湖家园二标段项目的人工、材料、机械及办公费用的付款均由四建公司直接转账支付。四建公司提交锦湖家园资金收付表载明,该项目公司垫资、承包人从公司借款、欠付管理费等已超支6784564.92元。一审另查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改制为四建公司。2015年7月27日,李维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四建公司、耿学连、耿建、阮堂伟支付红砖款1366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利息,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确认由李维忠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李维忠向长丰县锦湖家园拆迁安置小区一期(二标段)项目供应红砖计936616元,经项目部负责人黄贤乐、材料员甄明江等人确认,项目部支付70万元及四建公司直接支付10万元,尚欠136616元事实清楚。至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确定,由于该项目为四建公司承建,李维忠也是与项目部进行货款结算,已支付的货款也是由项目部支付或由四建公司直接支付,故四建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理应承担剩余货款支付义务。一审庭审中,四建公司主张耿建为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耿建。首先,四建公司虽与耿建签订《工程目标责任书》,但公司在收到工程来款后并未全部支付耿建而是大多直接支付相关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尤其自2014年4月后涉及该项目的全部支出均由公司直接支付,该协议并未实际全部履行,且从《工程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实质为耿建借用资质的违法转包合同,对外也不具有拘束力;其次,从黄贤乐在审计报告上签署同意工程审定价可知,黄贤乐为四建公司在该项目中对外的代表,其在《长丰锦湖家园二标段班组决算表》中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代表公司与李维忠进行决算;再者,耿建及其父亲耿学连在结算过程中并未直接向李维忠出具欠据,而仅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或作为“证明人”,也说明耿建已向李维忠明示其个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四建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实际承包人向发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四建公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公司仅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辩解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作为项目部的相关人员,耿学连、耿建、阮堂伟虽在结算凭证署名,但该签字确认行为是以其在项目部相应职权范围内的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确定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耿学连、耿建、阮堂伟也非诉争剩余货款债权的担保人,故李维忠主张耿学连、耿建、阮堂伟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该项目业主单位,现已依约支付完工程进度款且即便尚有剩余工程款未付,李维忠径行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无法律依据,故原李维忠对第三人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诉请,不予支持。自2013年6月27日结算货款,四建公司至今未及时支付红砖款,故李维忠主张自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维忠红砖款13661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2、驳回李维忠对耿学连、耿建、阮堂伟的诉讼请求;3、驳回李维忠对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建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按1515元收取,由四建公司负担。二审中,四建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80号民事裁定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283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证明相同项目上的案件经合肥中院审理认为长丰法院对该案同样的认定是不成立的,裁定发回重审。2、(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7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耿建代理人对四建公司提出的超额领取600多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李维忠对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该案未最终生效,还不是最终生效判决,不能达到四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的合同款是材料款,与该案的建设工程款无关。对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耿建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多收600多万元,并且多收600多万元也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耿建对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案件的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该判决尚未生效,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600多万元工程款问题与本案没关系,没有经过耿建本人的确认。耿建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目标责任书(2010年12月27日),证明四建公司将同一工程转包给两人,显然不符合建筑法的有关规定。2、四建公司的通知,证明四建公司承建长丰锦湖家园二标段后就该项目部的有关人员进行公示。四建公司认为该两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项目由耿建承包由相关证据及法院认定。李维忠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同时证明阮堂伟等人是上诉人项目部组成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发生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内,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耿建提供的两份证据为复印件,四建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长丰县锦湖家园拆迁安置小区一期(二标段)项目系由四建公司承建,并交由黄贤乐、阮堂伟、耿建等人实际施工,李维忠将红砖送至上述项目工地后,四建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黄贤乐、阮堂伟、耿建等人以长丰县锦湖家园二标段项目名义与李维忠进行红砖款结算的行为,李维忠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应当对黄贤乐、阮堂伟、耿建等人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