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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580号

唐学军上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唐学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军,男,1968年6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

负责人:王珍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学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民初字第1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学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学军支付工商银行本金39647.94元及利息2220.28元,扣除2016年3月至5月已归还的19元,共计41849.22元。事实和理由:

一、工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明截至2013年10月26日所欠本金及利息为39647.94.元。而非工商银行所主张的59012.36元。

二、工商银行表明自2013年10月起即已经停止了该信用卡的服务,该协议已经由工商银行单方终止,因此工商银行没有权利主张超过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外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应支付利息为2220.28元。

三、经唐学军查清,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24日,唐学军已经归还该卡欠款19元,并非一审判决所述的9元。

四、一审判决金额超出工商银行主张的金额,应当改判。工商银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学军偿还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欠款59012.36元;2、上述欠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0日,唐学军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在申请书下方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甲方对牡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应自交易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进行查询,并按照乙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记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此后,工商银行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交付唐学军使用。诉讼中,唐学军认可工商银行所提交的交易明细中记载的交易都系其本人操作,但认为工商银行主张的本金基数包含有上月未还利息,且工商银行无权收取滞纳金。对此,工商银行表示,唐学军所述实际为复利问题。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工商银行有权在下一计费周期针对被告未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且唐学军若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时提出。又查,唐学军于2016年3月30日本案开庭审理当日还款9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唐学军的案涉信用卡欠款总额为65588.25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学军与工商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唐学军虽称《领用合约》第二条第六款、第三条作为格式条款,免除银行责任,限制其本人权利,应属无效,但工商银行已在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字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唐学军亦签字并声明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在此情形之下,唐学军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内容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唐学军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有权对欠款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收取滞纳金,有权对贷记卡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故唐学军主张工商银行无权收取复利、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唐学军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滞纳金。唐学军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唐学军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工商银行要求唐学军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唐学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六万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二角五分,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上述欠款自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唐学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唐学军与工商银行之间基于《领用合约》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唐学军未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工商银行于2013年10月停止唐学军的信用卡服务,由此,唐学军主张工商银行没有权利收取超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外的利息,但依据《领用合约》中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的情形的约定,工商银行停止对唐学军的信用卡服务并不导致工商银行对唐学军收取欠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权利的丧失,故唐学军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学军又称工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明截至2013年10月26日所欠本金及利息为39647.94.元。而非工商银行所主张的59012.36元。对此本院经核查,工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明细表,并未见计算错误,在唐学军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工商银行依据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唐学军主张其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24日间共归还该卡欠款19元,而一审法院只确认了在2016年3月30日唐学军还款9元,由于唐学军的该主张与一审法院的表述并不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唐学军主张一审法院超出工商银行诉讼请求裁判一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唐学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朔

代理

审判员  赵婧雪

代理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