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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1162号

曹娟与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娟,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162号原告曹娟,女。委托代理人张颂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

负责人:李运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双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娟诉被告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分公司)、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8月25日由

代理

审判员代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颂华、被告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负责人李运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李《居间投资合同》、《出资证明书》和《投资还款计划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4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月利率为2%,由《居间投资合同》项目方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支付了2015年5、6、7三个月的利息,7月14日应付的107元利息未支付。本应于2015年7月14日退还本金4万元,但被告只退还了本金1万元,尚有3万元本金至今未退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投资利息1425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0000元整;

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利息107元整;2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投资利息1425元(30000元x央行规定的年贷款利息0.0475x1年)共计31532元整;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被告海通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分公司没有收原告钱,钱应当由总公司偿还。被告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居间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向永兴山水银都度假村一期别墅开发项目(丙方)投资肆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项目方按月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投资本金;合同还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逾期投资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合同末尾有原告签字、加盖有被告海通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双燕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海通分公司负责人李运芝转账20000元,被告海通分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其中20000元为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其表姐曹某甲转账给海通公司财务总监周某甲)。合同签订后,被告海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6、7月三个月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海通分公司向原告返还了本金10000元,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曹娟与被告签订的《居间投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阐述如下:《居间投资合同》及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海通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与被告海通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海通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资产亦属于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海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剩余投资款30000元、利息107元、逾期投资利息1425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2016年《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曹娟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107元、逾期投资利息1425元;

二、限被告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曹娟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代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