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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263号

黄奕灿与陈金文、林卫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奕灿,陈金文,林卫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奕灿,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文,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卫君,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程锡兴,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吴键镁,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奕灿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文、林卫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奕灿的委托代理人丁有生与被上诉人陈金文、林卫君的委托代理人程锡兴、吴键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7日,黄奕灿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金文、林卫君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6月开始向黄奕灿购买不锈钢配件,至2015年8月1日双方结算,陈金文、林卫君认欠黄奕灿货款人民币65091元,并由林卫君立据写下欠条,后黄奕灿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陈金文、林卫君付还黄奕灿货款人民币6509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陈金文、林卫君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陈金文、林卫君之前与黄奕灿有买卖不锈钢配件往来,但是货款已经结清。陈金文、林卫君没有立据结欠黄奕灿货款,没有立写欠条交黄奕灿存执,目前陈金文、林卫君没有结欠黄奕灿货款。本案审理期间,黄奕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林卫君于2015年8月1日书写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5年8月1日《欠条》有可能不是林卫君书写。本案审理期间,黄奕灿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通知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其与黄奕灿系父子关系,亲眼看到林卫君书写欠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林卫君与陈金文系夫妻关系,与黄奕灿存在买卖不锈钢配件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钱货两清。黄奕灿向原审法院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结欠奕灿配件货款65091元(人民币:陆万伍仟零玖拾壹元正)截至到六月底欠款人:陈锦文2015.8.1”,以欠条系林卫君书写,陈金文、林卫君至今未还款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金文无曾用名或别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黄奕灿与陈金文、林卫君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黄奕灿也未能提供其他交易的有效证据,因此其对陈金文、林卫君结欠货款的事实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黄奕灿提供2015年8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欠条系林卫君书写,但林卫君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根据黄奕灿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欠条》有可能不是林卫君书写。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并提出了倾向性意见,可予采信。综上,黄奕灿起诉称陈金文、林卫君结欠货款人民币65091元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奕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鉴定费人民币4040元,由黄奕灿负担。黄奕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粤南(20161文鉴字第l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经黄奕灿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本案证据《欠条》字迹是否为林卫君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本案提供作为鉴定的样本明显依据不足。1、林卫君故意用非正常书写的方法提供鉴定样本,明显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载明“林卫君实验样本字迹运笔较慢,不能确定实验样本字迹是否书写正常”。而本案证据《欠条》字迹系以行书汉字书写,两者笔画明显不同。这明显是林卫君为掩盖事实,妨碍司法鉴定,故意用非正常书写的方法提供鉴定样本,造成鉴定结论不确定,且该鉴定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按照司法实践,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交欠条形成同期前后一年时间,由其本人书写的笔迹材料作为文本,或者按照鉴定所要求书写作为比对,如果不能提供,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但一审法院没有责令其提交,导致无法做出正确的结论。2、一审法院没有将林卫君《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是错误的。黄奕灿在2015年11月27日的质证笔录中明确提出要以林卫君《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一审判决也载明“……同时将授权委托书一并作为样本移送鉴定”,但从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所载可见,本鉴定并没有将林卫君的授权委托书作为鉴定样本,从而造成鉴定结论不确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条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本案作为鉴定的样本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黄奕灿在一审中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已提供可供鉴定的样本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作为样本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应予以准许。(三)黄奕灿在一审提出调取查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查明事实有实质性意义,一审法院不同意调取证据明显错误。本案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黄奕灿于2016年5月19日才获悉林卫君是潮州市东凤引韩水利管理处职工,黄奕灿在法律允许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向潮州市东凤水利管理处调取证据以作为鉴定样本的申请,而且鉴于本案案情比较复杂,黄奕灿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将审理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黄奕灿的申请均没有准许,直接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采信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6)文鉴。第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倾向性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黄奕灿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金文、林卫君负担。陈金文、林卫君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奕灿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司法鉴定采集的样本是经过双方一致同意的,黄奕灿认为因林卫君无法提供样本,应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林卫君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的说法不正确。(二)黄奕灿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期间,黄奕灿向本院申请向潮州市东凤引韩水利管理处调取林卫君书写的文字资料作为本院证据《欠条》笔迹鉴定的样本,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调取,潮州市东凤引韩水利管理处向本院出具了林卫君2013年、2014年、2015年潮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共三份,该三份表上均只有工作总结签名部分有“林卫君”三个手写字迹。经质证,林卫君认为,其本人自2011年开始因身体健康问题没有上班,上述三份登记表是单位工作人员送到家中,由家人代签名的。黄奕灿认为,调取的缺少林卫君的职业技能培训申请表,且林卫君没有如实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黄奕灿主张李龙洁与陈金文、林卫君等人合伙经营不锈钢制品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李龙洁为共同被告,被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庭审时,黄奕灿又主张其是与陈金文、林卫君、李龙洁、郑卓钿发生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奕灿提供内容为“今结欠奕灿配件货款65091元(人民币:陆万伍仟零玖拾壹元正)截至到六月底欠款人:陈锦文2015.8.1”的欠条为据提起本案诉讼,并认为欠条系林卫君书写,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黄奕灿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黄奕灿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未能提供林卫君的笔迹样本,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采集林卫君的书写样本并将有关材料送检后,鉴定机构通知提供林卫君案前平时快速字迹样本及林卫君快速听写《欠条》字迹的样本,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补充鉴定检材,双方均称无法提供林卫君案前平时快速字迹样本,林卫君当庭听写《欠条》字迹双方均同意作为样本送检。鉴定机构据此作出鉴定结论,提出了倾向性意见,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不足、也不存在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该鉴定意见书可予采信。二审时黄奕灿上诉认为林卫君系潮州市东凤引韩水利管理处的职工,申请本院调取林卫君书写的文字资料作为本案证据《欠条》笔迹鉴定的样本,经本院调取,潮州市东凤引韩水利管理处向本院出具了林卫君2013年、2014年、2015年潮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共三份,该三份表上均只有工作总结签名部分有“林卫君”三个手写字迹,经质证林卫君称并非其自己签名。经本院调取,并没有林卫君案前平时快速字迹样本,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黄奕灿认为原审鉴定作为鉴定的样本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黄奕灿认为该欠条系林卫君所写依据不足,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奕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元,由黄奕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桦

代理

审判员  刘建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烨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