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617号
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澄塘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50892912X。
法定代表人:龚光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明,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原告将一部赣C×××××仓栅式货车卖与被告,车价款为22万元,首付5万元,余款17万元,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分两年每月偿还1万元,并按月息1%计算。被告每年交纳国家税收、车辆使用税5400元,由原告代收代交。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7万元借据,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2015年9月,被告在广西百色发生事故,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两次去百色处理事故。至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本金、利息、税款、垫付款共计181114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欠款181114元,并承担欠款155327元从2016年7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明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刘建明;甲方将福田牌重型全栅式货车一辆卖给乙方;汽车价格22万元,采取分期付款,首付5万元,余款在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21日前付1万元,余款计息,利息为月息1%;交付车辆,乙方签收车辆提单后,视为交付。车辆使用过程中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的责任(含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全部付清购车款后其他费用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刘建明向原告宜丰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17万元借条一张、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承诺:”如连续3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人愿意将车辆交由宜丰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拍卖或其他方式处理,且承担扣车、卖车等一切相关费用”。当日,被告刘建明接收赣C×××××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经营使用,向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收据一张。过后,被告刘建明未按时偿还车款及有关费用。2015年9月,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被告刘建明的要求,派员去广西百色协助处理该货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宜。2016年7月4日,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7月9日,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派员从广西百色拿回该货车。2016年7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刘建明欠款193021.25元,欠款清单为:1、2014年12月9日前125000元;2、2014/12/9-2016/7/12日利息23875元;3、2015/4/28日年审结账欠20019元;4、14个月税收6300元(2015/4/-2016/6);5、营业证等年审3300元;6、处理事故垫付12188元(2015/9/22-24日、1788元,2016/6/26-29日、3750元,2016/7/6-9日、6650元);7、2014年12月23事故垫付2万-2015年4月28日赔17660.75元,实垫2339.25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赣C×××××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以13万元价格出售给李柏毛。以上事实,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借条、委托书、车辆收据、刘建明欠款情况清单、李柏毛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付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刘建明截止2016年7月12日,累计欠车款、利息、垫付费用等款193021.25元,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之中,原告巳收回车辆并出售给他人,所得车款13万元,应当抵除被告刘建明的欠款,双方相抵,被告刘建明尚欠款63021.25元,应当给付。双方对于欠款有月息1%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利息。鉴于2016年7月12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以前有关利息己算。对于2016年7月12日以后至付款日的利息可以按月息1%另行计算。被告刘建明不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明给付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垫付费用、利息等款63021.25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建明按月息1%支付从2016年7月12日以后至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被告刘建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