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3947号
原告:冯某甲,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宝,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李靖,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房屋一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冯某乙。2012年下半年以后,双方发生矛盾,冷战至今。2016年4月,因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因原告的工资卡一直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不肯给付,甚至将原告抓伤,2016年4月15日,原告又动手将原告眼睛抓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孔某辩称: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相亲相爱,精神上互相鼓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美满,原告诉称因争吵,冷战至今,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5张,该照片并不能证明伤是被告所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因该证据上面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冯某乙。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孔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甲和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文君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
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X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