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846号原告张绪学,曾用名张大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细送,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迎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绪学诉被告张迎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细送,被告张迎春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大冶经济开发区下冯村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冯村十三组”)村民代表黄振平与大冶市云鼎大酒店(以下简称“云鼎酒店”)法定代表人黄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云顶酒店在下冯村十三组原仓库土地面积上改建成八层商居两用楼,其中三至八层归云顶酒店黄伟所有,并享有用益物权。2009年7月17日,黄伟经营云鼎酒店因差欠原告货款,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伟将下冯村十三组的下冯村城中村第一幢一单元80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价款14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黄伟欠其货款84600元,支付黄伟现金57000元,黄伟将该房屋大门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房屋进行打扫卫生和相关修理并做好防盗网、厕所防水等设施,并锁好大门,取得了对该房屋事实占有状态。2011年6月21日,曹海滨以黄伟欠其债务为由同被告张迎春一起将该房屋擅自撬开门锁并更换锁芯,曹海滨将该房屋以价款125000元出卖给张迎春,张迎春未经黄伟和原告许可,侵占原告购买房屋,至今未退出,原告发现后,2015年12月,原告向大冶市公安局提交书面报案材料,大冶市公安局对黄伟、曹海滨、张迎春进行了讯问,认定属于民事纠纷,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回复原告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排除被告张迎春对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妨碍,退出下冯村十三组下冯城中村第一幢第一单元802号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人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9年7月,黄伟将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屋位置和价款等情况;证据三、大冶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黄伟、曹海滨、张迎春询问笔录。证明张迎春占有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四、黄伟、张迎春基本信息。证明黄伟、张迎春身份情况;证据五、欠条和收条。证明黄伟下欠原告货款和收到原告购房款;证据六、仓库改建合作协议和相关证明。证明黄伟已取得房屋改造相关手续和黄伟出卖给原告房屋属于黄伟建造;证据七、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八、大冶市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2016年3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对原告信访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九、证明。证明原告购买房屋位于下冯村十三组的仓库,该仓库由下冯村十三组与黄伟联合开发,所建房屋占用土地权属仍属下冯村十三组集体所有;证据十、信访邮件发票回执。证明原告上访情况,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退出房屋;证据十一、证人李某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原告出资请李某对该房屋安装防盗网;证据十二、证人付某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2009年和2010年,付某和原告一起到该房屋用蜡烛上年灯;证据十三、大冶市金敏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出具下冯村冯锦文小区现状图。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地理位置图,该房屋被被告侵占;证据十四、证人徐某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5月份,徐某为原告购买房屋做防水设施和其它物件。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张迎春与曹海滨房屋买卖行为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3、张迎春与曹海滨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4、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投资协议和收条。证明曹海滨和黄伟系合伙关系,对投资项目进行了出资;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书、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执。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张迎春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取得,并支付合理价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证据二,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其目的,对原告证据四、九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六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证据十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始合伙投资协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明显是侵占,不符合善意取得。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下冯村十三组(村民代表黄振平)与云鼎酒店(法定代表人黄伟)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云鼎酒店在下冯村十三组原仓库土地面积上改建成八层商居两用楼,其中三至八层归云鼎酒店黄伟所有,改建费用全部由云鼎酒店黄伟承担。黄伟经营云鼎酒店差欠原告张绪学货款84600元,2009年7月17日,黄伟与原告张绪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伟将其开发的位于下冯村十三组的下冯村城中村第一幢一单元8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1180元,计款141600元出卖给原告张绪学。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绪学扣除黄伟欠其货款84600元,向黄伟支付现金57000元,合计购房款为141600元,黄伟将该房屋大门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张绪学,原告张绪学对该房屋进行了相关修理,取得了对该房屋事实占有状态。后案外人曹海滨未经黄伟同意更换该房屋大门锁芯。2011年6月21日,曹海滨以黄伟欠其债务为由将该房屋以价款125000元出卖给被告张迎春,被告张迎春未经黄伟和原告张绪学许可占用该房屋,至今未退出。2011年12月,原告张绪学向大冶市公安局提交报案材料,2016年3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回复原告张绪学不予受理,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云鼎酒店法定代表人黄伟与原告张绪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伟将其开发的位于下冯村十三组下冯村城中村第一幢一单元802号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张绪学,原告张绪学向黄伟支付了该房屋价款,并已占有该房屋。曹海滨未经黄伟和原告张绪学同意,以黄伟欠其债务为由私自更换该房屋锁芯,并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张迎春,被告张迎春占有该房屋,是恶意占有,该侵占行为已妨害原告张绪学的占有。现原告张绪学请求排除被告张迎春对原告张绪学所购买房屋的妨碍,要求被告张迎春退出下冯村十三组下冯城中村第一幢第一单元802号房屋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排除被告张迎春对原告张绪学所购买房屋的妨碍,被告张迎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大冶经济开发区下冯村十三村民小组下冯城中村第一幢第一单元802号房屋。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杏风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