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997号
原告:冼荫棉,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徐培荣,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陆铉荣,男,××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冼荫棉与被告徐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冼荫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从2013年8月起每月有还款15000元,偶尔现金支付,多数是银行转账,共还款15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借到原告300000元,约定借款期至同年8月16日。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
原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同年8月14日,原告同意被告将借款期延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取原告款项后,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没有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培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荫棉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培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宏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东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