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1民初1188号

刘胜花、罗义芳、罗全阶、罗金凤、罗细凤与罗四珍、赵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胜花,罗义芳,罗全阶,罗金凤,罗细凤,罗四珍,赵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188号

原告:刘胜花。

原告:罗义芳。

原告:罗全阶。

原告:罗金凤。

原告:罗细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先,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红,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四珍。

被告:赵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胜花、罗义芳、罗全阶、罗金凤、罗细凤与被告罗四珍、赵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义芳、罗全阶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先、被告罗四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斌、被告赵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花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88107.3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新华委托其母亲罗四珍在老家付家冲村赵家山拆旧屋建新屋,为其母亲改善居住条件。2016年5月27日,被告雇请受害人罗学敏等人帮忙拆除旧房屋,在拆屋过程中,罗学敏站在墙上往下拆砖时突然从墙上倒地,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费用便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

被告罗四珍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准备拆旧屋改建新屋的想法以及与受害人罗学敏商谈拆旧屋事宜均未与我儿子赵新华说过,故他并不知情;2.我与受害人罗学敏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且罗学敏在作业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赵新华辩称,我母亲拆旧屋一事我并不知情,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126.8元的票据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他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综合认定2000元。被告罗四珍提交的证据2虽原告方提出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易变性,从事发至本次庭审已40多天,证人证言受到外界影响,故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目的,但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另证人已当庭作证,并当庭承诺愿对作证事实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四珍准备在老家盐田河镇付家冲村赵家山拆旧屋建新屋,经与受害人罗学敏商量拆旧屋事宜,罗学敏表示愿意以3500元承揽拆除旧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罗学敏又雇请罗文瑜、罗建文、赵春生等人帮忙拆屋。2016年5月27日,受害人罗学敏等人在拆除旧房屋过程中,罗学敏站在墙上往下拆砖时突然从墙上倒地受伤,后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方已发生医疗费1762.59元、交通费2000元(包括受害人罗学敏受伤后送医院及从医院回家的租车费、受害人子女为回家奔丧所支出的往返交通费)。事发后被告罗四珍已给付原告方现金3万元。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受害人罗学敏1948年11月6日出生,属农村户口性质。本案争议焦点:1.受害人罗学敏与被告罗四珍就拆旧屋事宜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被告赵新华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方的诉请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1.受害人罗学敏与被告罗四珍就拆旧屋事宜协商作价3500元承包的事实已由被告罗四珍的陈述、证人罗建文的证言证实,故受害人罗学敏与被告罗四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在庭审中,被告赵新华辩解并不知道其母亲罗四珍准备拆旧屋改建新屋,与受害人罗学敏就拆旧屋事宜协商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罗四珍辩解此事并未对赵新华说过。原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赵新华知道其母亲罗四珍准备拆旧屋改建新屋以及与受害人罗学敏就拆旧屋事宜协商的事情。故被告赵新华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或受益人,依法不应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诉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受害人的年龄、户口性质,结合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为1.医疗费1762.59元、2.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12.5年=148050元、3.丧葬费47320元/年÷2=236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子女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事至其收入减少以及连续一年的收入标准,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受害人罗学敏作为承揽人因自身原因受害,被告罗四珍作为定作人本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罗四珍在选任承揽人时并未考虑罗学敏等人是否具有相关拆旧房的资质或者经验,以及罗学敏的年龄是否与其定作的事情相适应等事实,故其应对选任中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罗四珍又是受益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作出一定的补偿。故此,

本院认为被告罗四珍理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胜花、罗义芳、罗全阶、罗金凤、罗细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5472.59元(包括1.医疗费1762.59元、2.死亡赔偿金148050元、3.丧葬费236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罗四珍依30%责任赔偿61641.78元,扣除被告罗四珍先前给付的30000元,被告罗四珍还应赔偿31641.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新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罗四珍负担372元,由原告方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的,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骆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刘胜花等五人提交证据和拟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受害人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赵新华的身份情况;3.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罗四珍的身份信息;受害人是在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受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1889.39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抢救受害人时租车费用以及亲属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2986元。

二、被告罗四珍、赵新华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拟证明目的如下:1.罗四珍、赵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罗四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罗建文、赵春生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罗四珍与受害人罗学敏之间协商拆旧屋的具体事宜罗建文、赵春生并不清楚,但罗建文、罗文瑜听受害人罗学敏和被告罗四珍当面说过拆屋总工价3500元,不管饭;拆被告罗四珍旧屋时共有四人参与,即罗学敏、罗文瑜、罗建文、赵春生;赵春生的工钱由受害人罗学敏支付;除拆屋开工第一天由罗四珍定的之外,其余的施工时间罗四珍不干涉;受害人罗学敏是站在墙上用铁锤将一堵墙的两端打穿后,准备下来时脚踩在一块翘在外面的土砖上踩空了跌落下来受伤的。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