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4407号原告赵永碧,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冉启政,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赵永碧与被告冉启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永碧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冉启政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赵永碧撤诉。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赵永碧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任加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杨光 关注公众号“”